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
公 告
2006年 第2号
《合肥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操作细则》已于2006年4月4日经合肥海关关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9日制定的《合肥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工作实施细则》、2001年12月12日制定的《合肥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工作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合肥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操作细则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合肥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关区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合肥关区以海运、空运、铁路运输、公路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方式进出口货物通关时的查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查验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实施查验的关员本人或其配偶、子女、近亲属与待查货物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可以由本人或所查货物的所有人、代理人申请,也可以由上一级领导直接决定。
第五条 查验工作实行电子派单、复核制度;查验人员实行资格认定、轮换、责任制度;处理问题实行请示、报告制度。查验关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调离查验岗位。
第六条 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关员共同实施。实施查验时,查验关员必须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七条 合肥海关查验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协调关区的查验管理工作。各现场关(处)下设专门查验或业务外勤部门负责查验的实施。
第八条 海关缉私部门对确有情报来源证实进出口货物存在违法嫌疑的,可对货物进行检查。缉私部门在实施检查时,应通知现场海关查验部门派员参加。
海关其他部门要求对货物进行查验的,应经现场关(处)审核同意,派员共同进行查验。
第九条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书面申请,现场关(处)长批准,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十条 A类企业可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查验手续,并应企业申请,经批准可以实行“门到门”查验。
第十一条 对进出口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书面申请,应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验部门可对已查验的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作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违法,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海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复验的其他情形。
复验按照本细则的查验程序和规定办理,查验关员应在查验记录上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关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验部门可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监管场所管理人应当到场,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规费。
第十五条 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施加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第十六条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需要海关免予查验的,必须经合肥海关报海关总署批准。各现场关(处)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任何进出口货物以免验待遇。
第十八条 海关查验应充分利用现有查验设施和技术设备,提高查验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实际损失。
第二章 查验方式和类别
第二十条 查验方式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
人工查验方式有三种:
(一)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二)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