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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海关关于云南边境口岸机动车辆进出境管理办法(暂行)

发表日期:2008年7月24日11:52:38 【中大网校:考试全知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地区经贸活动的发展,加强对云南边境口岸机动车辆进出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结合云南边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境机动车辆是指在云南省特定的边境地区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我国关境运营的各种境内外车辆,以及用于公务、商务、借道等临时入出境车辆。

  第三条 境内外双方车辆进出境必须经设有海关的地点或经海关同意的通道进出境,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停留。装卸货物、物品或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条 境外车辆在我省境内行驶范围,仅限于边境特定的区域。
  
  第二章 进出境车辆管理

  第五条 所有进出境机动车辆必须向进出境所在地海关申报。办理申报进出境手续时,需交验下列证件:

  (一) 政府主管部门准其进出境的批准文件及境内外车辆相应的行驶证件;

  (二) 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员身份证件、机动车辆驾驶员相应的驾驶证件;

  (三) 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出具的保证函;无法出具保证函的应交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 

  (四) 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

  第六条 进出境车辆的申报审核。

  (一)外籍车辆进出境申报。外籍车辆入境时,经办关员收取第五条规定的单证后,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其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和目的地,对符合要求的,经核准,给予核发《境外进境机动车辆登记备案证明》(附件一),凭此“证明”向入境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在规定期限、区域内行驶,并填报《进出境机动车辆申报单》(附件三);返回出境时,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应将入境时所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交到出境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持入境时填报的《进出境机动车辆申报单》向海关申报核销。

  (二)国内车辆进出境申报。国内车辆出境时,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应向海关提交第五条规定的单证并经核准后填报《进出境机动车辆申报单》;返回入境时,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应提交出境时填报的《进出境机动车辆申报单》向海关申报核销。

  第七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客货运输出入境的机动车辆出入境时,在办理第
五、六条规定的申报手续后还须向海关登记备案,并在交验第五条有关单证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客、货运输车辆所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驾驶人员彩色近照2张;

  (三) 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 [Page]

  申请登记的车辆,经海关审核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给予注册并发给《云南边境进出境车辆签证簿》(附件二,以下简称〈签证簿〉),《签证簿》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企业及驾驶人员凭《签证簿》向海关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境外商人自用的机动车辆进境,在向海关办理第五、六条规定的申报手续时,无法出具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出具的保证函的应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车辆出境退还保证金。

  第九条 临时借道进出境的境外机动车辆,须先报经省外办(抄报武警云南边防总队、昆明海关)批准,海关凭省外办或其授权的外事部门批准的文件,办理第五、六条规定的申报手续,免收保证金。但须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并限期出境。

  第十条 经批准在海关登记备案的车辆允许多次往返,在境内的滞留时间由海关根据每次进境的情况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境内、境外在海关登记备案的机动车辆名称、往返路线、驾驶人员等内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应向海关递交变更申请,海关应根据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入境的境外机动车辆或所载货物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 车辆及所载货物须按批准文件规定的路线、口岸、时间范围内行驶,并接受海关的监管;

  (二) 机动车驾驶人员携带的海关重点管理物品,须向入出境地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海关检查车辆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在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开拆车上必要的部位或者搬移货物。

  第十四条 进出境车辆所带的备用物料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旅客携带的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须向海关申报。车辆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以及旅客不准代他人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五条 进境车辆在到达海关规定的检查地点前,出境车辆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到出境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装卸货物、物品及上下人员。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车辆、货物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需换装运输工具,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入境的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我境内出售、转让、出租、转借或将其驶离边境贸易管理区域或规定的区域。违者,海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违法的驾驶员及其车辆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若其担保的车辆、驾驶员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昆明海关关于印发<昆明海关关于边境地区外籍车辆入出境管理办法>和<昆明海关关于边境地区进出境车辆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昆关货[1996]228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zhong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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